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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12(1)條,要開展離婚的法律程序,須先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提交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而締結婚姻的地點(如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不重要。除非在特殊而極度苦困的情況下,由結緍當日起計算在未滿一年期間不可以提出離婚。然而,離婚呈請書內可以陳述結婚第一年內所發生的事,作為提出離婚的基礎(《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2條)。
 
向家事法庭登記處提交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時,應連同第179A章第12條所規定的文件一併提交,包括﹕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表格2B或2D)、訴訟程序通知書(表格3),以及文件送達認收書(表格4)。另外,呈請的一方需帶同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副本多份,並向法庭登記處索取法庭蓋印副本,用以送交予答辯配偶/離婚訴訟的其他各方。
 
向答辯配偶/離婚訴訟的其他各方(即答辯人)送交呈請書及其他隨附文件時,如呈請人有律師代表,應透過其律師代表送達文件。送達呈請書等文件的方法,可以是(i)親身面交,或(ii)用普通郵遞送達(第179A章第14(1)條)。然而,呈請人本身則不可以把這些文件親身面交答辯人(第14(3)條)。一般來說,要證明呈請書等文件已送交答辯人,可以透過由答辯配偶或其律師代表簽署並交回家事法庭登記處的文件送達認收書來確認;又或由代表呈請人送交文件予答辯一方的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誓章,陳述其親身面交有關文件予答辯人的詳情(規則第14(5)和(7)條)。如法庭信納呈請的一方足可以證明答辯的一方已收到了文件,法庭可批予命令,准許該等文件被視為已送達(Deemed service)(規則第14(6)條)。如果呈請的一方已作出真正的努力,但仍未能切實可行地把有關文件送達給答辯人,則可通過誓章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批予替代送達(Substituted service)命令(規則第14(9)至(10)條)。然而,若有關替代送達命令是用不恰當的手法向法庭取得,法庭則可撤銷有關的離婚判令(FHFK訴NCM [2008] 5 HKC 355; [2008] HKCA 254)。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呈請一方才可以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把呈請書等文件送達到香港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第179A章第109條)。在極罕有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免除送達呈請書等文件的規定。在把呈請書送交答辯人之前的任何時候,呈請人可以發出終止通知書,撤消其離婚呈請(第179A章第7條)。
 
香港的家事法庭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在香港提出的離婚訴訟:婚姻的任何一方(1)在呈請書的日期或有關申請當日,以香港為居籍(Domicile);(2)在緊接呈請書的日期或有關申請當日之前的整整三年內,以香港為慣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或(3)在呈請書的日期或有關申請當日,跟香港具有密切聯繫(Substantial connection)(第179章第3條)。 這些概念的涵意可參考 ZC 訴 CN [2014] 5 HKLRD 43; [2014] HKCA 389。
 
居籍(Domicile):《居籍條例》(第596章) 界定了何謂居籍。 所有人在任何時間都有一個居籍。幾乎所有在香港出生,但又未永久遷移到在其他地方的人,均以香港為居籍(第5及7條)。 假如是合法地身處香港,並打算無限期地以香港為家(第5和第6條),即使是外籍人士也可取得香港居籍。
 
慣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一個人自願在某地居住,或把他的家、居所或住所安置在的地方,就是他的慣常居住地。慣常居住地不受旅行或商務出差影響,而一個人可能擁有一個或以上的慣常居住地。此外,他也不需要打算永久逗留在某一地方才能使該地方成為他的慣常居住地。
 
密切聯繫(Substantial connection):顧名思義,密切聯繫的含義比居藉和慣常居住地更廣泛,並且要按照各宗案件的個別實質情況而論。要判斷一個人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需要考慮很多因素。法庭會以該人與香港之間的這些關係作為考量,判斷會否假設法庭對該宗離婚訴訟行使司法管轄權。 就此,香港並不必需是與當事人最具密切聯繫的地方;而且也不適合把當事人跟不同地方之間的聯繫作比較(B 訴 A [2008] 1 HKLRD 43; [2007] HKCFI 934)。 這些密切聯繫通常是個人化及與婚姻相關,而非僅僅是商業性質的聯繫(Z 訴 Z [2012] HKFLR 346; [2012] HKCFI 2117)。 持有香港身份證、在香港結婚,並曾在香港工作等因素,將有助證明當事人跟香港有密切聯繫(YS 訴 TTWD [2012] HKFLR 129; [2012] HKFC 6)。
然而即使法庭可能擁有司法管轄權,若法庭認為香港以外的法院比香港的法院更清楚或明顯地適合處理某宗離婚訴訟,而又不會因為由外地法院審理該宗訴訟而剝奪呈請一方在案中的個人或法理優勢的話,香港的法庭可以拒絕就有關離婚訴訟行使其司法管轄權(SPH 訴 SA(2014)17 HKCFAR 364; [2014] HKCFA 56 [51])。
 
提出離婚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第179章第11條)。法庭只會在能夠證明下列五種的其中一種事實情況下才會頒佈離婚令(第179章第11A條)。 這五種事實情況通常被慣稱為離婚的「理由」,它們是:(1)呈請人因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無法容忍與答辯人共同生活;(2)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3)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前,雙方已經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且答辯人也同意離婚;(4)無論被答辯人是否同意離婚,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前,雙方已經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5)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前,答辯人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一年。 就共同提出的離婚申請而言,唯一適合可用的「理由」是第(3)項事實情況,即雙方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已分居連續一年並雙方同意離婚(第179章第11B條)。
 
提出離婚申請所依據的事實詳情,須寫在呈請書和共同申請書內。雖然上述第(1)至(3)種事實情況是基於婚姻雙方的行為,但法庭從來不會擔當裁斷導致婚姻破裂責任誰屬的角色(BCA 訴 IOF [2006] HKCA 683 [13])。同樣地,究竟婚姻雙方哪一方該受責備? 這在法庭眼裡是無關重要的(Owens 訴 Owens [2018] AC 899, [2018] UKSC 41 [49])。
 
就基於行為而提出的離婚呈請(即上述第(2)種事實情況),答辯人本身的所作所為,其性質並不必要是不合理;要考慮反之是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是否合理(Owens [37],[47])。「答辯人行為的合理性」以及「離婚」兩者之間並不一定有因果關係。換句話說,即是答辯人行為本身並不一定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Owens [41],[49])。 就此,法庭要考慮的是:(1)按照呈請書的陳述,答辯人究竟做了些什麼;(2)答辯人所作的事在各種情況下對呈請人有何影響;以及(3)由於答辯人的行為和其效果,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是否不合理(Owens [28],[47],[55]);而該等期望的合理性又是否會因時間流逝,並隨著社會和道德價值觀轉變而改變(Owens [30] - [33],[47])。
 
時至今日,以「非常溫和」或「無指控式」的方法來擬備離婚呈請書是非常「恰當的」做法﹕使用較溫和的措辭去陳述行為事實既可滿足法例要求,又可在訴訟過程中相對較容易得到答辯人的合作。(然而,法庭在Owens一案中要求有關的行為事實陳述,必須足以證明該等行為是不合理的。)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1)條,當法庭未就子女的福利安排作出「第18條聲明」(Section 18 declaration)之前,是不能頒佈絕對離婚令的。「第18條聲明」共有四類﹕(1)沒有家庭子女;(2)有關家庭中每個孩子的福利安排令人滿意,或是「已按當時情況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3)任何一方或雙方作出任何此等安排均不可行,或(4)基於有關情況,並且因為法庭已獲得任何一方或雙方令人滿意的承諾,同意會在指定期間內把有關孩子的安排提交法庭處理;法庭因此應毫不遲延地作出判令或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如有人欲提出申請,反對法庭就子女安排作出以上第(2)或(3)類聲明,他必須提出與相關孩子有關的事項作為反對理據。如反對的理由只涉及行為或健康相關的因素,而該等因素又對該孩子沒有影響,則不能視之為充份的反對理據(TLS nee J 訴 RCS [2013] HKFC 74 [24]-[40])。
 
家庭子女是指(1)雙方的親生(包括非婚生子女)或領養子女;或(2)被雙方視為該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第192章第2(1)和18(5)條)。如何判斷某兒童是否被視為家庭子女是一個涉及廣泛客觀事實的問題,並需要按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來決定,包括:孩子住在哪裡、誰供養孩子、誰行使責罰孩子的權力,以及某方曾否聲稱對該孩子負有責任(LNL 訴 HPYA [2016] 3 HKLRD 261; [2016] HKFC 51 [11]-[14])。
 
如果答辯人沒有就離婚呈請提出抗辯,該宗離婚訴訟將被分配到特別程序表。如果該呈請符合相關事項的規定,而呈請人亦已提交支持誓章以確認呈請書的內容真實無誤,法庭將在毋須當事人出席的公開聆訊上,頒佈暫准離婚令(實務指示15.4)。
 
如果離婚呈請是因上述第(3)或(4)種事實情況而要求法庭頒令,即雙方已分開居住,答辯人則可向法庭提交「表格8A」申請延遲頒佈絕對離婚令,並要求法庭考慮答辯人的經濟狀況,使之不會因離婚而受到損害(第179章第17A條 及第179A章第56B條)。
 
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的日期起計六星期後,呈請人可以根據第179A章第65條向家事法庭登記署提交「表格5」,申請把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如呈請人沒有適時提出申請,答辯人則可在三個月後提出其申請(第179章第17(2)(a)(i)條)。如有人就把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的申請提出反對,法庭則只會特殊情況下才受理該等反對,又會以公正和便利為前題作定奪,並且要求提出反對的一方,須證明其因轉為絕對離婚令而蒙受的實質經濟損害(J 訴 V [2013] 1 HKLRD 203, [2012] HKCFI 1877 [29])。
 
若答辯人對離婚呈請提出抗辯,或入稟其「交叉呈請書」(Cross petition),指稱該段婚姻因不同事實情況而破裂,該宗離婚訴訟則會交付審訊程序。 幸而,能使人鬆一口氣的,是家事法的司法系統以協商和解決糾紛為基礎,鼓勵各方在訴訟過程中每個階段,包括直至審訊之前,盡力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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