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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濟助

香港沒有法定的婚姻財產制度。在沒有「共有財產」的體制下,產權原則上不受婚姻影響。 然而,根據《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92章),家事法庭具有非常廣闊的酌情權,可根據離婚判令頒佈一系列與財務事宜相關的法庭命令。這些財務事宜有: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整筆款項、轉讓或出售財產、授產安排(成立信託)和更改授產安排。

此外,離婚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庭也有權下頒佈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 (或一般稱為「臨時贍養費」)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MPS)的命令。 這些過渡措施將維持至法庭批予絕對離婚判令為止(見第192章第3條)。尤是,一般來說,在申請MPS的過程中並不適宜進行詳細的財務調查;而法庭採納的唯一標準是「合理性」或「公平性」,而婚姻生活水平是箇中的重要因素。申請MPS的一方應該妥善準備和提供其「MPS預算」,其中不應該包括那些屬於長期或資本項目的開支(見HJFG v KCY [2011] HKCA 402; [2012] 1 HKLRD 95)。

法庭在頒佈跟配偶有關的最終財務命令時,須遵循四項原則:(i)公平的目標、(ii)拒絕歧視、(iii)平等分配的標準,以及(iv)拒絕作追溯式的細微調查(見LKW 訴 DD [2010] HKCFA 70; [2010] 6 HKC 528)。另外,法庭亦必須顧及下列非盡列的事宜(見第192章第7(1)條)﹕

當事人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以下事項,即 -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至於法庭在頒佈與子女相關的最終命令時,則必須考慮另一份非盡列的清單(見第192章第7(2)條):

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以下事項,即 -

  1.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2.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4.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5.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6.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以上過程,一般被稱為「第7條練習」(section 7 exercise),當中共有五個步驟﹕ 第一步是確定雙方的財務資源和債務;第二步是用「慷慨的演譯方式」評估各方的財務需求;如果有足夠的資源支持雙方的財務需求,法庭的第三步,就是決定採用「分享原則」;至第四步,則是考慮案件箇中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家庭資產的原則。最後一步,就是由法庭確定財務程序的最終結果。

在確定涉案資產的過程中,離婚雙方可能對以下事宜有爭議﹕(i) 資產價值、(ii) 某些資產實際上是否由第三方實益擁有,或(iii)其中一方是否有錯誤轉讓資產(見第192章第17條)。一般而言,第 (ii) 和(iii)項兩類爭議,通常會被介定為「初步問題」(preliminary issues),在有關案件展開排解財務糾紛聆訊(FDR)之前,先作處理(見TL v ML [2005] EWHC 2860 (Fam); [2006] 1 FLR 1263)。

對於法庭來說,雙方的財務需求是一個與事實相關的問題。然而,在大部份情況下,離婚雙方的主要需求,關乎於他們各自的住屋需要和是否有固定收入。因此,用「慷慨的演譯方式」來衡量各方的財務需要,有利確保他們及其子女盡可能保持婚姻期間享有的生活水平。 可是,如果雙方的資產不足,法庭則可能無法用「一刀兩斷」的方法徹底解決雙方的財務需求。為此,法庭就可能需要頒佈定期付款命令。

假若財政資源超出了離婚雙方的需要,法庭將採用共享原則來分配資源。其中,會導致偏離平等分配原則的原因包括:資產來源(例如婚前資產、遺產、單方面/分別擁有的資產,以及雙方分開後所取得的資產);「嚴重而明顯的」行為 (然而,法庭並不理會導致婚姻失敗的原因);當事人的經濟需要(如需要照顧子女/老人、尋找工作的能力下降或身心殘疾);婚姻的長短;對家庭福祉的貢獻(法庭堅決反對任何基於性別角色的歧視。只有在罕有和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對家庭有「特殊貢獻」才獲考慮);以及,因應婚姻關係使當事人蒙受損失/缺失,而為其作出的補償(一般而言,「共享原則」已涵蓋這方面的因素,但若在特殊情況下並有充份理據支持,則可能獲法庭考慮)。

為使雙方在處理離婚的時候能夠迅速解決財務糾紛,並促進雙方達成協議,法庭採用了實務指示15.11,要求離婚雙方填寫並交換經宣誓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並提供由法官主導的調解,即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FDR」聆訊)。 當事人有責任充分並坦率地披露其資產狀況。否則,法庭可能會對沒有這樣做的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For more on ancillary relief, including the Duxbury Calculation (i.e. to convert a periodical payment into a lump sum) see the relevant pages of Duxbury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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